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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
·办事项目: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办理机构: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各区县分局 ·权限划分: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负责审核发放下列企业和个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市烟草公司设立的直属门店; (2)部队军人服务社; (3)从事免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 (4)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驻上海铁路专卖局管辖区域内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企业和个人需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分局负责审核发放。
· 申办条件:
(1)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2)有固定的店面及确切的门牌地址,并具有合法有效的经营场所使用权; (3)符合上海市烟草专卖局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标准规定的要求(见附录); (4)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从事免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条件。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上述条件的,但由于零售点合理布局设定的总量限制,发证机关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决定。
·办理程序:
(1)申请。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相应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A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书; B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 外地来沪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同时提交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有效居住证明复印件。 C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自有房屋应当提交经营场所产权证、租赁房屋应当提交有效的经营场所租赁协议)。上述材料经发证机关核对后,原件归还、复印件存档。 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申请人,拟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当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经发证机关复印、存档,原件归还)。 尚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申请人,拟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及时将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提交发证机关备案(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经发证机关复印、存档,原件归还)。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应当出具加盖发证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列明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内容和数量。
(2)受理。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A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B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C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D申请事项属于本发证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发证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该申请,同时按规定在受理情况记录表中作出记录。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发证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3)审查。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负责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核对申请材料,核查申请人经营场所情况及周边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情况,同时按规定在审查情况记录表中作出相应记录。
(4)决定。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发证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发证机关作出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发证机关认为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发证机关在作出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决定的同时,应当将相关信息通知对其供货的烟草制品供货单位。 发证机关依法作出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3)《烟草专卖品许可证管理办法》; (4)《上海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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